(2017)桂050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国文、蔡晓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蔡晓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文,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O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2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蔡晓玲,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2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2017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晓玲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西藏新村银城花园家多福超市门前停放电动车时,看见一辆黑色王力牌电动车(价值:3420元)电门锁上遗留车钥匙,遂起贪念,为盗窃该车而将车钥匙拔走。后被告人蔡晓玲通知被告人张国文到现场,利用上述遗留车钥匙开锁盗走该电动车。上述电动车系杨某停放的。得逞后,被告人张国文将上述电动车藏匿于其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地下停车场内。同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光华大厦将被告人蔡晓玲抓获,并在蔡晓玲的带领下找到被告人张国文及赃物电动车。后公安人员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给杨某。归案后,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晓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晓玲、张国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文、蔡晓玲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晓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