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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宝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小云,林金豹,金定枢,林金权,林成宽,林承尧,金定尧,林金龙,林精干,邱永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新,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负责人:周志安,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负责人:陈运林,社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小云,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金豹,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定枢,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金权,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成宽,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承尧,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定尧,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金龙,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精干,男,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永良,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朱宝新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陈小云、林金豹、金定枢、林金权、林承尧、金定尧、林金龙、林精干、邱永良、林成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宝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上诉人发放土地安置补助款35036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涉案征地不适用每亩4.8万元的安置方案,并没有主张征地补偿安置的调整方案未获批复,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直接认定调整方案未获批复,进而认定应按照每亩4万元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属认定错误。同时,二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已经确定补偿方案为每亩4.8万元。根据该方案,上诉人有权要求按照每亩4.8万元分配征地安置款。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主张尚未提出要求调整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申请,既没有提出,更无从谈起是否获得批复。2.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能作为确定安置补偿费的依据。虽然村民代表大会可以议定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但议定的分配方式不能超过村集体在该项目上实际取得的款项。截止目前,答辩人仍然只能按照每亩4万元标准从政府部门取得安置补偿费,且只取得了部分安置费,没有能力按照大于该标准的金额向村民发放安置费。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基于对法律、政策的错误理解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无效或被调整。3.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既然上诉人主张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已经按照每亩4.8万元标准取得安置费,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林承尧辩称,其对以每亩4.8万元的标准发放安置费没有意见,但其作为涉案渔塘的原始开垦人,有权利从中分得部分安置费。陈小云等人没有进行答辩。朱宝新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补助款4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宝新在王相村小砂段从事围垦养殖,并于1993年11月5日领取滩涂养殖使用证,养殖登记面积42.5亩。因瓯江口新区工程建设需要征用该养殖场,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原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与原龙湾区灵昆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瓯江口新区土地流转(下征)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面积等土地征收方案,并分别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江口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4日做出温政土征瓯新字[2014]11号、温瓯新[2014]93号批复,同意上述土地流转补偿安置方案。后国家依法向被告发放征地款,并由被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19日按4万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承包的43.795亩滩涂安置补助费642000元、117800元、992000元,合计17518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实际丈量面积44.8亩为准,且违法将安置补助费降低到4万元/亩,造成原告少收到土地安置补助费450400元,遂成诉争。另查明,本案征地中,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亩4万元,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143号令,该土地的安置补助可以调整为4.8万元,但必须待工程政策处理与街道结算时予以明确,并经村民代表大会提请通过,由街道审核并报市国土人力社保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宝新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有权请求被告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已经发放到位的安置补助费。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并违法将安置补助费标准由4.8万元每亩降到4万元每亩,导致原告损失4504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征地面积,本案中《南堤环岛南路及中间绿化带建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清单》中记载的原告承包的被征地面积为43.795亩系依据灵昆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确认的,结合被告已付的安置补助费1751800元即是按照43.795亩发放的事实,故认定征地面积为43.795亩为宜。二、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温政办[2014]111号文件中已经予以明确:“对已取得征地安置方案批复的征地地块,需经被征地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报请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追加征地补偿费和住宅用房安置指标”。本案涉案征地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根据上述调整规定,在国土资源部门报请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作出之前,仍应按温政令101文件执行,且灵昆街道办事处发放给被告的安置补助费亦按照4万元/亩执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4万/亩的标准发放。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批复确定为4.8万元/亩,则应标准调整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发放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另案主张为宜。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补偿450400元,原告应收安置补助费为1751800元(43.795亩×40000元/亩),而被告已分三次足额发放给原告安置补助费共计1751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发放4504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依原告指示支付给第三人的91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原告指示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计4028元,由原告朱宝新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土地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此前的《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规定,涉案征地区块安置补助费为每亩4万元。虽然2014年7月18日实施的《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将征地安置补助费调整为每亩4.8万元,但《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民政府令弟143号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温政办2014第111号)规定,“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区块(中心城区征地以省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时间为准),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和住宅用房在征地批后实施时,需重新经被征地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市人民政府令143号实施补偿和安置”。可见,因涉及新老标准衔接问题,涉案征地区块并不必然按照每亩4.8万元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如果需要调整之前获批的安置方案并适用市人民政府令143号文件规定的安置补助标准,尚需经过必要程序,即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提出书面申请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确认等。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已经讨论通过每亩征地补偿款4.8万元,但被上诉人抗辩其还没有提起调整安置方案的书面申请,更没有从政府部门获取每亩4.8万元的补助款,而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每亩4.8万元的标准实际获取补助款,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亩4.8万元标准发放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其可在相关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朱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