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773号原告蒋国辉诉被告何耀鸿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辉,何耀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773号原告:蒋国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耀鸿,男。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蒋国辉诉被告何耀鸿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告何耀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耀鸿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6943.373元(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2、因本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3日11时5分许,蒋国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搭乘韦国英、蒋杰从宁远县水市镇梅岗村方向驶往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方向,途径宁远县水市镇杨梅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保耀鸿驾驶的湘M854**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蒋国辉、韦国英、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八级和伤残十级。此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耀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公平、公正判决。被告辩称,2017年2月3日11时05分许,蒋国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韦国英、蒋杰从宁远县水市镇梅岗村方向驶往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方向,途经宁远县水市镇杨梅山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何耀鸿驾驶的湘M854**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蒋国辉、韦国英、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答辩人的湘M854**自卸货车被反诉人的二轮摩托车撞坏,到修理店,通过修理加配件花费1940元,造成答辩人的货车无法拉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依据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何耀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应按责任分担,责令蒋国辉对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原告提出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社会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属农村户口,本人提供广东省劳动合同是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未提出居住城市劳动收入来证实,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即使本案能够提供证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被告驾驶的湘M854**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由于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依法按责分担,给予公正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凭条、工资转账记录、户口薄、委托书;二、被告提供的押金4000元、交强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提出:“不能证实在哪里维修的,维修单位未盖章”,此证据无维修单位盖章,又无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原告提出:“出租合同无出租车辆的牌号”,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受损车辆原是出租,且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自驾车辆,又无收取租金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何耀鸿交纳的4000元保证金,原告蒋国辉已领取;二、原告蒋国辉于2010年11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立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其妻子与儿子蒋杰(2015年9月24日出生)跟随蒋国辉在工作所在地生活,原告蒋国辉母亲李成夯,1943年9月13日出生,蒋国辉和其姐姐有共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的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国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耀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何耀鸿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据此,被告何耀鸿对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外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省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原告蒋国辉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是: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166844.21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960元(住院60天,60天×116元/天,计6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50元/天,计315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元,因入院治疗时的交通费被告已支付,根据宁远至永州的实际车旅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7、误工费24000元(原告蒋国辉实际工资每月4000余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休六月,4000元/月×6月);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9、伤残赔偿金193960.8元(原告蒋国辉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31284元/年×20年×0.31);1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56441.元[(21420元/年×0.31×17年)÷2],母亲10223.49元[(10993元/年×0.31×6年)÷2],两项小计66665.19元。以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项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93960.8元;3、护理费696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4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665.19元,以上合计311785.99元,被告何耀鸿按30%责任应赔偿原告57535.80元(交强险赔偿项合计311785.99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计算方法为[(311785.99元-120000元)×30%]。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6844.21元(医疗费166844.21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营养费15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65994.21元,被告何耀鸿应赔偿原告49798.26元(计算方法165994.21×30%),综上,被告何耀鸿应赔偿原告107334.06元(57535.80元+49798.26元)。被告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一是被告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二是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肇事车辆只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耀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733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何耀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法意见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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