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娄剑颖与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剑颖,陶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876号原告:娄剑颖,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剑,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娄剑颖与被告陶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剑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亮及被告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即案外人章亮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借款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已支付1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娄剑颖与被告陶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然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剑颖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陶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