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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区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大道快速路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视频、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