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靖沛、龚德风与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沛,龚德风,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20号原告:张靖沛,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华,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德风,女。委托代理人:刘丽华,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菲菲。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靖沛、龚德风与被告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沛、龚德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告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沛、龚德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注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05年4月15日原告张靖沛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张靖沛转让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同时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由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证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XXXX)抵押给被告。协议约定,在张靖沛付清650,000元转让款、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一个月内,张靖沛支付被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0,000元。但张靖沛按约定支付650,000元股权转让款后,被告经其多次催促却始终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一定要原告付清剩余的50,000元方可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张靖沛至今没有履行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应缴纳的股权转让款650,000元。张靖沛曾在2005年8月23日以建科公司的名义,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支票为其支付了应当在2005年4月18日前支付的35,000元,且在2006年4月3日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了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15,000元。所以被告至今未收到张靖沛支付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款项。被告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一直将这两笔款项作为暂收款进账,财务账科目作为其他应付款,为此在张靖沛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时,被告一直要求张靖沛先以自有资金支付650,000元,被告将暂收的款项退还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再解除抵押,但张靖沛至今未付。张靖沛要求解除抵押时,被告一直向张靖沛主张61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1、5.2条约定,若张靖沛未履行支付义务,最大时间是90天,所以被告要求张靖沛支付615,000元*90日的违约金一万多元,但张靖沛一直未支付。同时由于抵押合同的1.1条约定,若转让款有违约金的,在抵押担保债权中要求张靖沛支付650,000元同时支付一万多元的违约金后,被告才解除抵押。因张靖沛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不愿意解除抵押。被告主张张靖沛未用自有资金付款,不是未按时付款。若在本案中,张靖沛能出示或者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3个股东到庭证明该650,000元是张靖沛的自有资金并向法庭承诺,则被告同意该650,000元作为张靖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能盖章和原告一起确认该款即张靖沛所付,则被告也能够确认。原告张靖沛、龚德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只有20%的股份,该20%的股份转让给张靖沛;所涉及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毕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张靖沛交付了650,000元股权转让款,剩余的50,000元在房产抵押手续完结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双方也约定若张靖沛履行完毕转让款义务后,被告仍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张靖沛有权拒绝支付50,000元余款。2、2005年4月15日的房地产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抵押金额为615,000元。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表,证明张靖沛支付了650,000元转让款之后,被告仍未注销抵押登记。4、支付股权转让费的支票存根、2006年4月3日股权转让费总金额的收据,证明张靖沛在2005年8月23日支付股权转让费35,000元、2006年4月3日支付股权转让费615,000元,至2006年4月3日股权转让费总金额6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后交给了张靖沛。5、律师函,证明被告要求两原告共同支付50,000元后才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但根据合同要求,应当是被告先办理解除抵押后张靖沛再支付50,000元,所以两原告共同发函给被告。6、自工商机关调取的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5年8月18日。2005年4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基准日为2005年5月15日,该协议后因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时间超过了2005年4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的日期,所以该协议后来没有履行。2005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股份转让协议,后来双方履行的是这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5%的转让款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615,000元应该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付清,与原来的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有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是以在工商局登记为完结的标准。7、自工商机关调取的建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需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对股权转让的同意。8、自工商机关调取的2005年8月18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第2.2的约定需要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章程中可以看到股东由法人变更成自然人股东,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9、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证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2006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35,000元及615,000元的两张“股权转让费”的支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该款项背书进行认定,均为张靖沛先将款项汇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再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支票给被告。10、收款凭证及进账联、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就是原告支付的对价。被告上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2.1条约定,一个月内双方到工商机关先办理股权登记,根据3.2条约定后付款,3.2.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三日内支付,3.2.2条约定支付期限,31.2条约定一个月内协助受让方办理手续,第5.1、5.2条约定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1.1条约定房产抵押是限于615,000元,包括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因张靖沛逾期付款,所以被告不予撤销房屋抵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联是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几张支票都是出自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的记账联;35,000元的凭证作为实收资本进账,不是作为张靖沛的投资,而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所以该股权是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的;615,00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不能证明是张靖沛个人款项,而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外的应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收到了,但律师不了解情况,所以该函内容失真。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提供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文书,仅在工商机关留存,张靖沛与被告均无该协议,双方各持有2005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也以该协议起诉,可见该协议才是双方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证据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情况说明,需要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仅加盖公章没法确认,效力待定;对两笔付款有异议,财务凭证上应当是一个暂收款,就不应该作为其他应收款,而应当作为转付款或代收款,其他应付款是一个债务,不能从财务上或者法律上与其对应,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是一个转付款的贷记凭证,对资金的属性仍持有怀疑。被告上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及本案的变更的情况,核准登记日是2005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张靖沛变更为王某某,股东变更为张靖沛、薛某、王某某,公司章程显示了股东持股比例,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20%股权转让给张靖沛,张靖沛的股份比例上升到85.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股份取得有瑕疵,张靖沛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其本人的股份。2、被告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自2006年4月3日至2016年,被告应付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650,000元一直未作为股权转让费。原告张靖沛、龚德风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工商登记认可了张靖沛出资的情况,章程中约定了出资情况,张靖沛也是按照章程约定出资,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也一致,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会议明确张靖沛实缴了出资额。对证据2,被告自行制作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告无法确认;账单中即使有650,000元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也是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20%转让给张靖沛的;2006年被告收取该款,从未向原告提及作为应付款,也未向原告主张过要原告用自己的资金来付款,是被告自认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是付款人不同;被告自行将650,000元放在应收款中,是被告自行决定的,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分两笔支付了650,000元,应该分两笔进账,不应该只有一笔账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原告张靖沛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张靖沛,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5%即35,000元、余款665,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615,000元,为此,张靖沛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出具格式和内容如本协议附件的《房地产抵押协议》;被告应于张靖沛支付完毕615,000元后一个月内协助张靖沛办理完成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注销办理完结后一个月内,张靖沛将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0,000元;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协同张靖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待手续完结并取得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视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5月15日,该日后被告不再承担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义务,不再享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而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如张靖沛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就未支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张靖沛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九十日后,仍未能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的,则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张靖沛或担保方履行支付,或者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要求张靖沛将股权重新转让给被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张靖沛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并通过诉讼途径强制性解除抵押注销登记。该协议同时约定在以下条件满足时生效: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张靖沛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并自协议生效开始对被告、张靖沛具有约束力,有效期至约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或根据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解除日止;如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之内未能完成,本协议自动解除;本协议的生效还应同时取得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同意。该协议的附件为被告与两原告于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就被告转让给张靖沛的上述股权,两原告同意以其合法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所担保的债权为被告依转让协议有权向张靖沛主张的部分转让款以及依转让协议的约定,张靖沛逾期支付该笔转让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两原告明确,在签订本协议前,被告与张靖沛已经于2005年4月15日达成转让协议,并根据该转让协议,张靖沛有部分应付的转让款615,000元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且在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手续办理完结并取得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支付给被告;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部分转让款615,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且转让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本协议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影响转让协议及本协议自身的效力,双方应在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615,000元后一个月内,共同注销抵押登记;如张靖沛未能按转让协议约定付清余下未付的转让款的,被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张靖沛余下未付的转让;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且转让协议生效后生效。2005年7月7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0%的股权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转让给了张靖沛。审理中双方确认,2005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因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未在一个月内完成而自动解除。2005年8月18日,被告与张靖沛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05年4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亦约定了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张靖沛支付被告35,000元,但约定615,000元应于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剩余50,000元仍于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且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8月18日。两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8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确认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延续作为2005年8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2005年8月18日协议签订当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张靖沛、王某某、邓某某、曹某某、崔吗、薛某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权、崔某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邓某某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5%的股权、曹某某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张靖沛。之后张靖沛、薛某、王某某又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确认修改了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张靖沛持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5.5%的股权、王某某持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0%的股权、薛某持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5%的股权,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同年8月20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机关于8月30日准予变更登记。2005年8月24日,张靖沛交付被告一张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写明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股权转让费。2005年9月9日,两原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了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9月16日核准。2006年4月3日,张靖沛交付被告一张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金额为615,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当日),写明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股权转让费。当日被告向张靖沛交付收据一份,收据抬头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容为股权转让费650,000元。此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两原告按约支付了615,000元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但被告未予办理,而是要求两原告付清剩余50,000元才办理;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逾期两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收信后仍未协助两原告办理抵销注销手续。从原告提交的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账册来看,2005年3月9日龚德风向建科公司支付了26万元,2006年3月23日龚德风向建科公司支付了40万元,上述两项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记账为其他应付款。龚德风确认该款系代表张靖沛支付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2006年4月3日开给被告的面额为35,000元、615,000元的两张支付股权转让费的支票,均为张靖沛先将款项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再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支票给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二、该650,000元能否确认为原告张靖沛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三、被告主张的张靖沛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8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辩称履行的是2005年4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2005年8月18日的协议签订日期在2005年4月15日的协议之后,其内容基本覆盖了2005年4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且该协议系双方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递交给工商机关存档的文件,不仅对张靖沛与被告之间,而且对外具有公示性。从建科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时间来看,也均与2005年8月18日的协议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8月18日的协议。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该款由龚德风代张靖沛交付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由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陈述有龚德风付款给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入账的凭证、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写明股权转让费的支票佐证,对此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已经在审理中发函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能盖章和原告一起确认该款系张靖沛所付,则被告也能够确认。待建科公司发函后,被告却又不予确认,该行为实属不妥。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支票时应当明知张靖沛所付支票款的性质,其未拒绝收取该支票,也未将支票款退还张靖沛或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视为认为支票系张靖沛所付的股权转让费。另一方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张靖沛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90日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被告可以行使抵押权或者单方决定解除协议,但被告收取张靖沛交付的两张支票后,向其交付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且在此后长达十余年间既未要求张靖沛个人再行支付650,000元,也未催讨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张靖沛交付的两张支票系为其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诉称付款符合2005年8月18日协议的约定。被告先辩称张靖沛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650,000元,后辩称张靖沛应支付615,000元的逾期付款90日的违约金11,623.5元,又辩称因张靖沛在此前未自证资金的属性导致被告产生合理怀疑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通过庭审终于搞清了资金的属性,所以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2005年8月18日的协议约定615,000元应在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张靖沛实际交付被告615,000元支票的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原告诉称,因2006年3月31日(周五)被告前来时未带收据,故张靖沛未付款,等过了周末,4月3日(周一)被告带来了收据(收据日期也为2006年4月3日),张靖沛才交付了被告615,000元的支票,故其实没有晚付款。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未带收据的情况,是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出收据有争议,所以4月3日被告给了收据张靖沛才交付了支票,且张靖沛晚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支付违约金则被告不同意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综合考虑张靖沛交付支票的时间节点、被告开具收据的日期及此后被告从未向张靖沛主张过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张靖沛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费,被告却因其自身怀疑未按约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靖沛、龚德风办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四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9,95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人民陪审员 张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