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财宝与杨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财宝,杨乃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205号原告:曹财宝,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被告:杨乃全,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曹财宝与被告杨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财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6%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及6月5日,被告杨乃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8月份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从8月23日开始每天还1000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杨乃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份被告在第二张借条上承诺自8月23日开始每天还1000元整,之后却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乃全向原告曹财宝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5日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曹财宝诉请被告清偿本金,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未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全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财宝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财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原告曹财宝负担14元,被告杨乃全负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