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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邹善军与被告胡丹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善军,胡丹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09号原告:邹善军,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丹山,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女,汉族,1956年6月1日出生,住旬阳县。(系被告胡丹山之妻)原告邹善军与被告胡丹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河、被告胡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广、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善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界畔进行整修和加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得知蜀河镇三官社区五组居民柯善生在本组三桥路与蜀小路口外(小地名岩湾)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欲对外转让,遂与柯善生协商,表明购房意向,形成合议的二人于2015年4月7日通过三官社区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柯善生将其所有的由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旬集建(94)字第3120210号集体土地证内的房屋及附属用地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蜀河镇三官社区对此进行了公示,并召开了社区三委会议,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将相关手续提交至旬阳县国土资源局蜀河国土资源所,该所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旬村宅字第000425号),四至界畔为:东,自房外墙皮3.5米为界;南,自雨棚檐水外12.5米为界;西,外墙皮为界;北,墙外3米为界。由于该房年久失修,政府认为应当对房屋进行加固整修或是翻建才可居住。2016年7月29日,原告请张和良组织人员进行桩基维护施工时,遭到被告的阻挡,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停工两天,给原告造成损失1100.00元。综上,原告的宅基地虽与被告家的林地相连,但界址清楚,互不重叠,在原告维护桩基、加固房屋时,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多次阻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邹善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合法有效,四至界畔清楚。2、三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及现场公示照片。欲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界址清楚,无争议。3、三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购买柯善生宅基地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柯善生房屋及宅基地合法有效,四至界畔清楚。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让的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畔清楚。5、旬村宅字(2015)第00425号宅基地审批件、买房用地审批表。欲证明原告购买柯善生的房屋及宅基地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柯善生的宅基地使用证被注销。6、陈绪金与胡丹山签订的换地《协议书》、蜀河镇政府2015年9月16日的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柯善生原宅基地的四址界畔。7、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4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绪金承诺不再侵权的事实。8、张和良、张启波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现场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胡丹山辩称:一、原告所持的旬村宅字(2015)第000425号宅基地审批件,只批准原告在蜀河镇三官社区五组小地名三桥处,在原宅基地48.96平方米的地基上建房三间两层(此宅基地包括本户畜圈、厕所、院场等附属用地在内),同时依法注销旬集建(94)字第3120210号土地审批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因此,原告在超出批准的面积外动工建房,侵犯被告林地经营权,被告有权进行阻挡,被告的行为系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二、被告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大公路下的林地之西界为公路岩根,亦即原告房屋外墙皮,而且在原告房屋墙皮东界外,被告于1992年修建的厕所猪圈至今仍在使用。根据《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之前,原告建房行为系非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建房侵犯了被告林地使用权,被告有权阻挡。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胡丹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林证字(2011)第21991号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小地名“大公路下”的林地西界为公路岩根,系从胡晓山林地中换给被告的,该林地西界紧挨原告房屋东界墙皮的坎下。2、曾礼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胡丹山“大公路下”的林地是从胡晓山处换来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对蜀河国土资源所刘茂雄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蜀河镇三官社区居委会主任郑成立、文书曾礼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柯善生宅基地及房屋的四至界畔并不清楚,且原告购买柯善生宅基地经蜀河镇政府及蜀河国土资源所批准实际过户面积为48.96平方米,对附属用地并未批准过户建房,而村集体也无权将被告的部分林地划给原告作为附属用地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调解记录仅是单方记录,无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阻挡行为,故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胡晓山将林地转让给被告时林地的西界发生变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村集体无权将与被告林权证重合部分的附属用地授权给原告使用。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宅基地东界墙皮外3.5米的区域是从原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属证书上过户的,属于附属用地,且原权属证书系1994年颁发,比被告林权证早颁发17年,应以先发的证书来确认后发的证书的四至界畔。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被告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由于原告没有申请张和良、张启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照片不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由于原告没有申请曾礼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旬阳县蜀河镇三官社区居民。2015年4月17日,原告邹善军与同村居民柯善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柯善生所有的坐落在三官社区五组(小地名:岩湾)处的房屋卖于原告。该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四至界畔为:东以本户房外墙皮3.5米为界;南以雨棚檐水外12.5米为界;西以外墙皮为界;北以墙皮外3米为界。该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55.0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48.96平方米,其余部分为附属用地。2015年5月5日,经三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同意原告办理房屋及宅基地过户手续,并将宅基地四至界畔公示。后经蜀河镇人民政府及蜀河国土资源所审核,同意原告买房过户,确认过户宅基地面积为48.96平方米。2015年6月4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旬村宅字[2015]第000425号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内容主要为:同意邹善军在蜀河镇三官社区五组(小地名:岩湾)占用集体土地肆拾捌点玖陆(48.96)平方米,买房叁间贰层,此宅基地包括本户畜圈、厕所、院场等附属用地在内。同时依法注销柯善生名下的旬集建(94)字第312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雇请人员在该宅基地东界房外墙皮3.5米区域内打桩时遭到被告阻挡,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丹山名下的旬林证字(2011)第21991号林权证中小地名“大公路下”的四至界畔为东到小路;南到胡晓山林地畔;西到公路岩根;北到本户林地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阻挡其在买受房屋的外墙皮3.5米内的地块施工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其首先应当证明对该地块享有民事权利。从旬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件内容可以看出,土地主管部门并未将原房屋东界外墙皮3.5米内的地块权属确认给原告,因此对宅基地审批件确认范围外的土地,原告并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善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邹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汉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