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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66号原告:贺某,女,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若在2016年3月1日前未返还10万元时,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被告到柳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时撤回了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婚前xx,有xx记录为证,不同意给付。包括原告母亲起诉的夫妻共同债务抵押贷款,同意一共给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天的3月2日到柳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现有住宅xxx、婚纱摄影店、轿车归男方所有;2、家庭动产和不动产全归男方所有,男方以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保证在2016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自愿赔偿女方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三、婚纱摄影店扩建借女方母亲房产抵押贷款(壹拾肆万捌仟元),男方必须按照银行规定每月及时还贷,四年内(2019年3月1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如有违约自愿赔偿对方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四、男方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违约不按时履行,自愿将分得的住宅归还给女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未履行第二条第2小项和第三条的约定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1、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原件;3、当事人陈述与答辩。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在柳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前一天的3月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小项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而被告在一年内没有提出视为放弃了该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即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婚前xx,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xx记录证据,且被告陈述该聊天记录系被告本人与原告的某同学的xxx记录,用来证明原告婚前xx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审核该证据如下:该xxx内容显示,与被告聊天的是原告的某同学,被告问其叫什么名字,该“同学”没有告知;同时,该“同学”对于聊天记录其陈述的内容均表示来自原告本人对其讲述的,而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故该单一传来证据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后放弃,系原告有权处分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至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某人民币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