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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与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613号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国兴大厦*座**层。负责人:王仑,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韶坤,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南苑小区62-1号。法定代表人:叶仁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经惠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马韶坤、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经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05080.46元。2.请求判令经惠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352.8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上共计2408433.27元。事实理由:2005年8月,经惠伦公司起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州公司),要求通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27万元,退还赶工费25万元。通州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经惠伦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8895.15元,赔偿损失1404800.34元,支付违约金123万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008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本诉部分,判决驳回经惠伦公司要求通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27万元及退还赶工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判决经惠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8631524.96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通州公司对工程款8631524.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通州公司要求经惠伦公司赔偿损失1404800.34元即支付违约金l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败诉后,经惠伦公司聘请原告代理其与通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经惠伦公司向原告预付代理费30万元,该部分费用作为律师正常收费,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退还;如本案胜诉,经惠伦公司应按挽回损失额15%向原告另行计提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低于30万元,则经惠伦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代理费超出30万元,则经惠伦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若案件发回重审,则视为原告为经惠伦公司挽回的损失额待定,经惠伦公司无需按挽回损失额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发回重审的律师代理费经惠伦公司仍预付15万元,如发回重审案件胜诉,经惠伦公司应按原告为经惠伦公司挽回损失额的15%另行计提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低于45万元,则经惠伦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超出45万元,则经惠伦公司须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经惠伦公司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受委托后,立即组织律师团队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在原告的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原告继续代理该案,2012年12月28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经惠伦公司不服,在原告的代理下,再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直至201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判决,并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对判决书内容进行了补正,最终判决:判令经惠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184.5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通州公司向经惠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通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至本案作出生效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经惠伦公司挽回损失共计20367203.06元,按协议约定,经惠伦公司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55080.46元,但原告先后支付了95万元律师代理费后,对剩余部分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的代理行为在陈述当中阶段错误,计算数额错误,原告方并未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只实施了35号和第5号案件的代理,数额变化是由8631524.96元降低为6105296.21元,利息是3961242.28元,本案原告为被告服务之后实际帮被告挽回损失3685583.3元,代理费15%的比例应得代理费552837.5元,根据被告方掌握的凭证,已经支付1471965元,超付金额919127.5元,(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方帮我方代领,帮我方挽回了损失,但我方并不认为这是原告方为我们代理的案件,因此我方并不欠付原告费用,我方并不存在违约,并且超付了代理费,请求将违约金一并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2月3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京司函[2006]9号批复》、2008年8月《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2009新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对2008年12月3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对《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对《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天阳新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不能证明是原告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计算方式不正确,计算依据错误。对2008年8月《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因果关系,两份代理合同是被告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对《京司函[2006]9号批复》不认可,事务所都是独立的开展律师代理业务的机构,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机构,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2009新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的案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直接联系。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是双方约定的比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08年12月3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后,接受被告经惠伦公司委托办理与案外人通州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原告提交的《京司函[2006]9号批复》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根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律师事务所的授权范围内展开业务活动,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有权对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业务进行管理并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2008年8月《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2009新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示的票据中三笔代理费共计17万元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其他代理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但该三笔款项的金额与支付时间与该两份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及代理费金额并不吻合,无法证明原告的抗辩意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10份、《机票》2张、《利息计算表》、《代理费发票》、《建设银行打款回单》。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提交的《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案的代理费应是按挽回损失计算的,一审上诉期内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以一个不确定的判决作为基础,应当是从案件一审起诉时确定的标的金额作为基础,即便按照被告的方式计算,对于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判决书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的两项227万、25万元也应当计算到损失部分中,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挽回损失额,判决仍然未生效。新疆律师事务所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分支机构,相关案件中原告一直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应事务。对《上诉状》、《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10份部分认可、《机票》2张不认可,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案件的代理合同关系,付款凭证中有三笔即2009年8月的4万、2010年3月的8万、2009年5月的5万,是被告其他案件中支付我方的代理费,2013年12月20日的54765元是差旅费,根据合同应是被告承担的,不应计算进代理费中,两张机票中载明的金额也不应当计入代理费中。其他票据真实性认可。2015年7月的20万的《建设银行打款回单》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出来之前只需支付45万元代理费,被告无理由超付。对《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不是原、被告约定的依据所计算出来的。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事实不成立,是天阳北京所给被告开的发票,开发票不能证明付款的行为,被告一直拖欠至2009年才支付。本院对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为其代理《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不认可原告为其代理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不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针对上述抗辩意见提交《京司函[2006]9号批复》,该批复能够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中,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有权授权或管理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晓龙律师为被告处理诉讼纠纷符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对原告变更律师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异议,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主张其在2015年案件审结后仍向原告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意见相互矛盾,故被告未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对于以上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状》、《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付款凭证》10份、《建设银行打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除2013年12月20日票据中载明的付款性质为差旅费54765元外,其他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42万元。原告对部分票据持有异议: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2010年2月所收款项、李宝江律师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5月21日、2015年7月28日所收款项,其认为系其他案件中的代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机票》、《利息计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建设银行打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李宝江律师系原告指派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对《付款凭证》中李宝江律师的部分收款行为予以确认,其行为反映原、被告间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李宝江律师收取的非本案代理费,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李宝江律师作为被告经惠伦公司与案外人通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部分费用作为律师正常收费,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退还。如案件胜诉,被告应按挽回损失额15%向原告另行计提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低于30万元,则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代理费超出30万元,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若案件发回重审,则视为原告为被告挽回的损失额待定,被告无需按挽回损失额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发回重审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仍预付15万元,如发回重审案件胜诉,被告应按原告为其挽回损失额的15%另行计提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低于45万元,则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应计提的律师代理费超出45万元,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如被告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若原告指派的律师因合理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尽快指定本诉其他律师履行职责。如被告对原告另行指定的律师有异议,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另查明,2005年8月经惠伦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通州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27万元、退还赶工费25万元。案外人通州公司针对经惠伦公司的本诉请求提出反诉,要求经惠伦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8895.15元、赔偿损失1404800.34元、支付违约金123万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一审(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本诉部分:判决驳回经惠伦公司要求通州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27万元及退还赶工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反诉部分:判决经惠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8631524.96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通州公司对工程款8631524.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通州公司要求经惠伦公司赔偿损失1404800.34元及支付违约金l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生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12月28日被告就(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判令通州公司赔偿其违约金227万元、退还其赶工费25万元,驳回通州公司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惠伦公司不服判决内容再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终审判决,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补正民事裁定书,最终由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1170184.5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通州公司向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通州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查明,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分别指派了李宝江、李晓龙律师为被告代为处理涉诉纠纷事务。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代理费142万元,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已支付的代理费数额为120万元。2006年3月22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京司函[2006]9号批复》,载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同意你所中文名称变更为: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自愿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代理义务,被告向原告给付代理费,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代理费2105080.46元及违约金303352.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2008年12月3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万元代理费,原告代理被告的上诉案件后,2009年7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告仍需向原告预付重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两笔费用的支付均不受案件结果的影响。双方约定本案如发回重审,将导致原告为被告挽回的损失额待定,双方未对“待定损失额”进一步明确。因原告的代理,对涉诉发回重审案件的胜诉部分,被告应按原告为其挽回损失额的15%对超出45万元部分另行支付,故本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系依据原告为被告“挽回损失额”而得出。本案原告主张“挽回损失额”应以被告在本诉中主张被支持的部分及案外人通州公司在反诉中未被支持的部分相加,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常理判断。本院认为,对于涉诉代理纠纷中的“损失额”的理解,应当系以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被告所产生的损失为基础,即被告在本诉中主张被驳回的诉讼标的金额以及被告需向案外人通州公司在反诉中支付的金额。而对“挽回损失额”的理解则是以原审即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损失的金额与终审即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新疆经惠伦公司损失的金额相减即为“挽回的损失额”。根据以上分析,200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损失的金额为11151524.9元(其主张被驳回的本诉标的252万元+案外人通州公司反诉支持的8631524.9元)。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损失的金额3094401.53元(其主张被驳回的本诉标的122万元+案外人通州公司反诉支持的1874401.53元),因此涉诉纠纷中原告为被告挽回的损失额为8057123.37元(11151524.9元-1874401.53元)。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为1208568.5元(8057123.37元×15%)。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42万元,原告认为部分款项系其他案件代理费,仅认可收到120万元,但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已不欠付原告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理费2105080.46元、违约金303352.8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抗辩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中原告并未履行代理合同义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系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2013民一终字第106号案件中原告并未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京司函[2006]9号批复》,载明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系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根据《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事务所可授权律师事务所分所展开业务活动。因此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有权授权或管理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晓龙律师为被告处理诉讼纠纷符合规定。且双方约定,如被告对原告变更律师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异议,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其主张其在2015年案件审结后仍向原告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的意见相互矛盾,故被告未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2105080.4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新疆经惠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03352.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7.47(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