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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7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彬,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红,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任伟,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任春莉,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罗晓平,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及被告任伟、罗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彬、周红、任春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万元及利息45万元;2、判令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释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尚欠本金40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止;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任彬、周红、任春莉未应诉答辩。被告罗晓平辩称,我对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一概不知,只记得任彬叫我到一间小屋里签了字,但我对签字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任伟辩称,我只记得曾经任彬告知我需要以“西景园艺公司”、“大佛岩蔬果专业合作社”、“地源果蔬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做三家联保。任彬要求三家公司的股东都要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但是我不知道当时签字的对外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同一笔借款。原告刘广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关于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张、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450万元的事实,其中转款378万元,另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4万元,余下18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服务管理费54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晓平认可以上证据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的,但不认可签字的内容,提出与原来签字时内容的是不一致的。被告任伟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被告任彬、周红、任春莉未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用于基地扩建,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任彬的622845210801546297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还款方式为分12期还款,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前还款28万元,2014年10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1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4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70万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70万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70万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7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名下的6228490010015577114账户向被告任彬的6228452108015462976账户转款378万元。同一日,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450万元,其中现金72万元,转账378万元。另查明,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五被告经乙方推荐向原告借得款项450万元,五被告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4万元。2014年8月19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任彬的服务费54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6年后其成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告知原告于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2014年8月份期间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成员信息材料及以现金支付的72万元的来源依据,但原告均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被告罗晓平、任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确认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即包括查明借款本金的金额;3、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据此,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以下逐一进行分析阐述。一、被告罗晓平、任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且被告罗晓平、任伟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罗晓平、任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应承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任彬、周红、任春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亦是对《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默认。据此,《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即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任彬交付借款本金3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现金交付的78万元,首先,其中54万元原告陈述系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仅提供了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任彬出具的《收据》一份作为佐证,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的付款人系被告任彬,且《收据》不属于正式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税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服务费54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付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嗣后,若原告有其他充足证据可证明付款事实,可另行再提起诉讼。至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服务费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次,余下18万元的本金交付,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396万元,被告已偿还43万元,余下353万元未偿还。三、关于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9万元,尚有385200元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3万元、利息3852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35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42960元,减半收取2148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960元,被告任彬、周红、任伟、任春莉、罗晓平负担1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