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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林、刘晓春与XX仁、田关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刘晓春,XX仁,田关英,刘永彪,苗永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960号原告:陈林。原告:刘晓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仁。被告:田关英。第三人:刘永彪。第三人:苗永珍。原告陈林、刘晓春与被告XX仁、田关英、第三人刘永彪、苗永珍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刘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仁、田关英、第三人刘永彪、苗永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11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刘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宝应县安宜东路65幢某某室、某某室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两个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5日取得宝应县安宜东路65幢某某室、某某室房屋产权,后两个第三人于2005年11月9日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又于2010年11月8日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两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款给付义务,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XX仁、田关英未予答辩。第三人刘永彪、苗永珍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产权证、宝应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公函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第三人刘永彪、苗永珍将自己所有的安宜东路65幢某某、某某室房屋出卖给被告XX仁、田关英,双方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XX仁、田关英签订了(位于宝应县安宜东���65幢某某室、某某室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被告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被告XX仁、田关英也于2010年12月20日协助两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但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仁、田关英及第三人刘永彪、苗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林、刘晓春将位于宝应县安宜东路65幢某某室、某某室房屋(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