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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代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双桥菜场对面通达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窃得李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金色小米Max手机1部。同月5日,被告人代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