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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55号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王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5号创新大厦3楼308室。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14713元及利息(以114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在重庆文艺广播电台投放房地产广告一事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广告播出方式按双方确认的《广播广告投放排期表》执行,付款以实际投放为准,以排期表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约在重庆文艺广播电台投放广告,广告播出后,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广告费用,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广告费114713元。原告后多次催收费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在重庆文艺广播电台投放地产广告进行协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订《晋愉V时代重庆文艺广播(FM103.5)广播广告投放排期表》,确认广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开播,至2014年5月2日结束,对播出时段、次数、广告时长、刊例价、折扣、折后单价、净总价均予以确认,最终打包执行总价为114713元。排期表注明“最终定价按双方签订2014年合同折扣刊例价为准”。原告后按约在重庆文艺广播电台投放了广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广告费发票,金额131100元,并于2015年3月17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签订2014年合同,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广告费。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为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构成广告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在广播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广告费,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广告费金额,有双方确认的投放排期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14713元及利息损失(以11471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声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峰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