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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温爱青、叶友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爱青,叶友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030号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隔岸垟儿*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92098156Q。负责人:陈小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蓓、冯亦锋,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爱青,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叶友完,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温爱青、叶友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爱青、叶友完共同偿还垫付款222695.81元及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别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温爱青、叶友完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对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温爱青所有号牌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5D3108771)所得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后,对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温爱青因购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温爱青在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通过刷卡交易,使信用卡额度后形成透支额238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服务费为24990元,以上款项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还款方式自首次刷卡日后的最近一期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1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11元。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该笔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温爱青以号牌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3A24G5D3108771)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叶友完向中国银行南城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31日,被告温爱青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温爱青申请,同意为本案透支款提供担保,被告温爱青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原告为被告林金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代偿后,被告温爱青应在当日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如逾期归还,被告温爱青自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以牌照为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LFV3A24G5D3108771)向原告提供抵押为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款项透支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代为偿还28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代为偿还27000元、2014年11月26日代为偿还35295.81元、2016年6月24日代为偿还1324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原告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催讨本案债权,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爱青、叶友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偿款222695.81元及利息(其中代偿款2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代偿款2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算、代偿款35295.81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代偿款1324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温爱青、叶友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元。三、如被告温爱青、叶友完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浙江中远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温爱青所有的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4G5D3108771)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558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温爱青、叶友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楚楚附告:利息清单、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