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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上海市闵行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161号原告:庄某某,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雪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被告闵行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证错误所致经济损失229,600元(包括公证费400元、原告因无法获得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队平顶房所致损失15万元、该房屋2001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租金损失79,2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庄某某与案外人姚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5月14日,姚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队平顶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间赠与庄某某,双方签订《赠与合同》并在闵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庄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房屋并非姚某某个人财产,闵行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导致赠与合同无效;庄某某因闵行公证处的公证错误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闵行公证处辩称,庄某某、姚某某作为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其二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庄某某应向姚某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闵行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庄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公证行为无因果关系;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14日,庄某某与姚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赠与人:姚某某……受赠人:庄某某……赠与人与受赠人于一九九八年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赠与人考虑到受赠人的实际居住情况,自愿将其名下平顶房一间赠送给受赠人所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队平顶房一间赠送给受赠人所有,其合墙产权仍归赠与人所有。二、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人赠送之上述平顶房一间,并在接受赠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日,二人共同向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提出赠与公证申请。次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前述合同出具了(2001)沪闵证字第155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庄某某支付公证费400元。2016年1月20日,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姚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姚某某个人的赠与行为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对该赠与合同效力不予确认,并判决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庄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72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5日,庄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五组房屋。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X组、地号为杜行乡张行村XX丘(X)宅基地房屋中西侧副房两间归庄某某、姚忠良所有,该房屋中楼房二上二下及楼房西侧平房一间归姚某某、胡桂仙所有等。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01)沪闵证字第1555号公证卷宗内材料包括:抄录身份证材料、摘抄户籍材料、房屋产权证明书、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张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998)闵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接待笔录等。姚某某曾向闵行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2001)沪闵证字第1555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进行复查。2016年2月14日,该公证处以“已超过提出复查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复查公证决定书。2007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名称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诉讼中,庄某某自述其未向姚某某主张过损害赔偿责任。闵行公证处表示愿意退还庄某某公证费400元。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某某、姚某某自行至闵行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即便该赠与合同经法院认定为无效,闵行公证处应当承担的是与其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等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现庄某某未要求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损失范围无法确定,其要求闵行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亦无法确定。因此,庄某某于本次诉讼中要求闵行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闵行公证处自愿返还庄某某公证费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公证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