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瑞权与彭仕文、胡典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权,彭仕文,胡典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06号原告:何瑞权,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彭仕文,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胡典铬,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歧关西路11号、歧关西路13号二层��铺、歧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负责人:冯冠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司员工。原告何瑞权诉被告彭仕文、胡典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何瑞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文、胡典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何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文、胡典铬、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何瑞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三被告在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50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彭仕文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水口镇府海旁往江门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小拇指汽修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被告彭仕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三被告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是新车,行驶不到两个月被被告追尾碰撞,带来贬值存在,根据鉴定贬值价值为147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2107元、鉴定费1650元、拯救及拖车费165元、车辆贬值鉴定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4700元,合计50122元。被告彭仕文、胡典铬没有提交答辩���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T×××××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彭仕文、车辆所有人是胡典铬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二、粤J×××××号车的维修费有异议,我方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申请书一致。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不合理,该车辆损失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车辆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产生的,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拖车费没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公司没有对车辆贬值进行评估的资质,贬值损失是未实际产生的,无法确定其金额,车辆在维修后没有影响到车辆的正常使用。贬值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假设实际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是属于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被告胡典铬同我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何瑞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础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彭仕文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T×××××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彭仕文的驾驶资格及粤T×××××的车辆权属;5、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贬值价格评估费发票联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2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评估��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章1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盖章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彭仕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胡典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1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打印件1份、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我司对粤J×××××车辆的鉴定价格是22237元。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件1份,证明相关的保险条款。对粤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的证据有: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评估费用发票原件1份、价格评估报告的更正说明1份。被告彭仕文、胡典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鉴定费发票,是为查明车辆事故损失的必然费用,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粤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已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并可正常使用,贬值损失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粤J×××××号车辆的事故损失已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三、对重新鉴定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彭仕文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水口镇府海旁往江门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小拇指汽修厂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邝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仕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瑞权、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此次委托鉴定的车辆一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维修价值为316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1611元。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及驾驶员是原告何瑞权。粤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胡典铬、驾驶员是彭仕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粤J×××××号车辆的损坏,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邝某某已就车损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粤078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邝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邝某某1513元。事故造成粤J×××××号车辆损坏,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1631元,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用1650元+1611元=3261元,均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费用应当合理分配,由原告承担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2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611元,故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626元。3、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165元,是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47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受损的救济方式为修复或重置,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并可正常使用,修复后的外观及性能已基本达到恢复原状,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再者,原告的车辆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故对原告再行主张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33422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T×××××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邝某某2000元,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22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422元给原告何瑞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原告已预交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