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欧阳炳与阳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欧阳炳,阳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259号原告:欧阳炳,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皇,男,1966年11月9日生,务农,住上栗县,系欧阳炳岳父)。被告:阳绿萍,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栗县。原告欧阳炳与被告阳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绿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阳绿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即至2016年3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2%。同时该合同约定了逾期未还清借款,贷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注明被告无偿还能力时将滨河社区19栋一单元一楼房子作为房产抵押无条件过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阳绿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年,即至2016年3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2%。另还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如无经济偿还能力,将被告其所有的上栗镇滨河社区十九栋1单元1楼房屋抵押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18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等主要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阳绿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条款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栗镇滨河社区十九栋1单元1楼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该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达到年利率24%,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阳绿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炳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阳绿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柳 本 清审 判 员 何 雪 云人民陪审员 梁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欧阳 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