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先文与祝幼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文,祝幼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38号原告:周先文,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祝幼兵,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周先文与被告祝幼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幼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幼兵支付原告挖机报酬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雇请原告的挖机为其挖山,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挖山报酬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腊月之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挖山报酬21000元,约定2014年农历腊月前付清。因被告祝幼兵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幼兵支付原告周先文挖机挖山报酬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仁义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