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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恢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向建军与宜兴市均伟酒业有限公司、刘培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建军,宜兴市均伟酒业有限公司,刘培均,张玉琴,汤立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恢633号申请执行人向建军,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均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大南组综合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7261881-8。法定代表人刘培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培均,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张玉琴,女,1969年5月23日,,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汤立中,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向建军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均伟酒业有限公司、刘培均、张玉琴、汤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2014)锡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宜兴市均伟酒业有限公司、刘培均、张玉琴、汤立中未能按期履行,向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立案执行,执行中,因汤立中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遂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依据已依法撤销,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丁 平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