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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执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保彪、李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彪,李扩,李超,李洪强,李保国,李洪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3执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保彪(曾用名李保标),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李扩(曾用名李阔),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李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李洪强,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李保国,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执行人:李洪宽,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李保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扩、李超、李洪宽、李保国、李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皖12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李扩、李超、李洪强、李保国、李洪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彪内燃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99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向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颍东区农机监理站及金融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发出协助查询函,已查封李保国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奇瑞牌汽车一辆(未扣押),但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已制作了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发出协助拘留被执行人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