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执515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金文、吴金明滥伐林木罪(罚金)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文,吴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7执515号之七被执行人吴金文,男,1980年12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吴金明,男,1986年5月1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吴金文、吴金明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金文、吴金明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各自缴纳罚金三千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25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财产调查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金明在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口支行帐号2619070*****936988上的存款1350元、扣划被执行人吴金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账号62179*****06837上的存款567元,扣划被执行人吴金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行账号607137006205350753上的存款510元、账号6071******62442上的存款606元。现被执行人吴金文、吴金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27执5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金文、吴金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志刚审判员 石治桂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