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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钱瑛与彭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瑛,彭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347号原告:钱瑛,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卫,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钱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卫(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被告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9日至搬出门面之日止的门面租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48895元(暂按每月3492.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沙市××乡××村以丑月林名义自建的房屋C-1-3栋第一层系原告和其弟弟钱彦共同所有,每人占1/2门面的所有权。2012年10月22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钱彦单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门面和4楼住房一同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6000元,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原告知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门面,并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门面的租金。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从门面内搬出,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和钱彦。门面占有费,该判决认为,被告之前并不知晓门面是原告和钱彦共有,被告并非恶意占有,门面占用费,可另案向钱彦追偿。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钱彦赔偿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888号判决书判决:钱彦赔偿原告至2016年3月8日的门面租金损失130495元。2016年3月8日之后的损失因被告拒不搬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腾房,也未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弟弟钱彦之间的房屋纠纷持续多年了。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与钱彦签订的,租赁原告姐弟俩共有的一楼门面和钱彦4楼的住房,房租都交给了钱彦,但钱彦没有分给原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搬出门面,原告已申请执行。被告同意搬出来,但应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也对此进行了约定。不管法院判决房租交给谁,被告都会按时交纳。希望法院能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永××小区××93.132平方米门面属原告与其弟弟钱彦共同所有(各1/2)。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不知道该门面系共有财产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钱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该门面10年。原告得知该门面被出租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从原告享有权益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五一社区永定小区的C-1-3栋第一层1/2门面(西向)自建房屋搬出;2.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有原告财产长达19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68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被告交还门面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1/2门面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9月2日,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价评报字【2015】第002号《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永××小区××1/2门面租金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价格为75700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租金为3079.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租金为3279.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的租金为3492.5元。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长沙市××乡××村以丑月林名义自建的房屋C-1-3栋第一层门面,并将其交给钱瑛、钱彦;三、驳回上诉人钱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搬出涉案门面的义务,也没有交付租金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钱彦为被告、彭卫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钱彦赔偿原告2012年10月22日起至彭卫实际交付门面时止的门面租金损失,暂算至2016年2月为131440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每月300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75700元;2015年6月以后按每月3492.5元计算);2、钱彦将门面从彭卫处收回;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钱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瑛房屋租金损失130495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3月9日至今一直非法占用原告门面。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7727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至今没有搬出,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门面为原告和钱彦共有(各1/2),若被告在2016年3月9日以后仍然将原告所有的租金交给钱彦,其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2016)湘011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南华信求实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求是价评报字【2015】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1/2门面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每月的租金为3492.5元。现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按每月3492.5元标准支付原告钱瑛自2016年3月9日至搬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五一村以丑月林名义自建的房屋C-1-3栋第一层门面之日止的租金(其中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4889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彭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