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井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井士,曾用名表扬,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河北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井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井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上19时许,在鹿邑县西关闫沟河西广场处,被告人魏井士和被害人闫某两家都做小孩玩具生意,闫某认为魏井士的玩具车影响了他的生意,就和弟弟牛某找魏井士理论,引起厮打,魏井士将闫某的右手腕处打伤,造成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给魏井士看生意的宋得春和牛某也发生了厮打,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魏井士赔偿闫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0000元,宋得春赔偿牛某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井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魏井士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由于被害人先找事打人在先,被害人有过错。事后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井士无异议;被害人闫某、牛某证明因两家摆摊位发生纠纷,在找被告人理论时发生厮打,被告人将其右手扭伤;证人徐某、阮某、宋某明双方因摆摊位发生打架,互有损伤;调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和谅解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于2011年8月10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闫某右手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井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井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