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飞与被告李大光、李庆艳、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李庆艳,李大光,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557号原告乔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评。被告李庆艳,女。被告李大光,男。被告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原告诉称,我于2016年11月2日,经被告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介绍与被告李庆艳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向被告承租坐落于连山区兴工路28-17号楼C室C座房屋,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13万元。签订协议当天我付给李庆艳定金1万元,当晚被告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发现该房屋并不在李庆艳名下,且该房屋已租给他人正在使用。我找到李庆艳,其将给我出具的定金收条换成退款协议,约定退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如违约双倍返还,但至今李庆艳未能返还。因李大光与李庆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连山区站前街美好美家房产中介所提房源信息,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依据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退还原告乔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