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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翠荣与钟繁荣、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荣,钟繁荣,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663号(2017)原告:林翠荣,女,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峰、王文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繁荣,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朱XX,女,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被告钟繁荣之妻。原告林翠荣诉被告钟繁荣、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和被告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被告因急于偿还信用卡账单,向原��借款15000元,并承诺及时将钱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7年4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但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繁荣辩称:诉讼请求属实,但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朱XX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俩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于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钟繁荣身份证、被告朱XX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钟繁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朱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繁荣、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林翠荣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人民陪审员  谢 运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