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47号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甲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晔,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8号西安宾馆北楼703室。法定代表人李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雅玲,女,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腾,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前期的合同履行,被告还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当年房租,但第四年度,即2016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房租,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才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11月2日、11月7日付清2016年度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十五日未足额支付租金,已经属于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解除合同权利,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长达78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983500元。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支付的租金均为原告税后实得金额,税金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也缴纳了第一年度因房屋产生的税金。直至2016年,曲江税务局责令原告缴纳租赁税金及逾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此后再未向税务局缴纳因房屋租赁产生的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税金及滞纳金高达340余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税金缴纳事宜,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协商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回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8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租赁合同项下应承担相关税金34447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起租日期:被告与瑞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起。《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交付期限将租赁物交付乙方,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自动顺延。”瑞达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起租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2、2016年交租金前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等方式与瑞达公司总经理刘君沟通,希望其提供租赁发票。刘君总是承诺办理,但一直拖延不提供。后来双方协商先支付200万元租金,瑞达公司随即提供租赁发票,但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租金后,瑞达公司依然未提供发票。直至2016年11月,被告为了维护租赁关系支付完剩余租金。因瑞达公司没有提供发票,被告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是先支付租金,还是先提供发票,被告要求瑞达公司提供发票后再支付租金,属于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3、瑞达公司增加的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因为瑞达公司移交给被告的租赁物中,有属于中国西安市委党校的土地,在2016年度应当支付租金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土地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无法保证,在此情况下,被告暂缓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瑞达公司诉称的“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4、瑞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为西安市雁塔区环塔东路1号大唐长安会馆地下二层至地上五层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部门相关登记为准),但不包括五层楼顶场地六层房屋及楼上电子广告屏。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十五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包括甲方承诺乙方六个月装修免租期)止。第三条交接手续,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三十日内将租赁物以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异议应当在交接时书面提出,如接收无异议,应当由乙方经办人在租赁物交接书上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该租赁费交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五条租金、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2000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4400000元整。租期第三年度至第四年度各抵扣三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租金,即乙方应于租期前的45日向甲方支付到账当年度九个月(抵扣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4650000整。租期第五年度以后的当年度全部租金乙方均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标准提前45日向甲方支付到账。上述支付租金均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税后金额(即甲方实得金额)。如乙方需由甲方提供正式租赁发票的,应另向甲方支付并承担应纳税费款额。第六条经营税费,乙方应当负责缴纳并承担。甲方拥有监督和督促的权利。前述事项因乙方拖欠等原因发生滞纳金等责任后果,均由乙方另行承担。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乙方有下列严重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按照剩余承租期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另行出租。(1)、逾期十五日未足额支付租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约定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物交接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租金200万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租金200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租金65万元。2016年12月2日,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曲江新区分局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房产税1662000元,营业税66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6375元,滞纳金1073868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减免房租申请书,要求原告适当减免房租,未获原告同意。另查,被告称2014年9月23日曾向税务局以原告名义缴纳房产税24万元,营业税10万元,城建税7000元,教育税3000元,地方教育税2000元,水利基金1600元。被告另提交中共西安市委党校与陕西瑞达公司、西安聚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租期前的4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2013年10月6日起租日期,被告应于2016年8月19日应付租金465万元,但被告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65万元后才全额支付租金,被告未全额支付租金,实际逾期78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万元。被告辩称迟延缴纳租金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共西安市委党校”的生效判决书涉及的标的物系土地纠纷,与本案标的物不属同一标的物,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约。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缴纳税款问题明确约定且税务问题涉及税务机关收取,本案不予处理。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腾交《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西安市雁塔区环塔东路1号大唐长安会馆地下二层至地上五层房屋。二、被告陕西聚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6元,由原告承担12226元,被告承担3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代理审判员 李多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