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会君与李连滨、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会君,李连滨,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099号原告:杜会君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招商大厦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李连滨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工商注册号12011060016937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银河大酒店A区*楼。主要负责人:郑兆影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杜会君与被告李连滨、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李连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的主要负责人郑兆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2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5分/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再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力还款付息,故成诉。被告李连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此外,此事与郑兆影无关。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下称“鼎元兴商行”)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据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商行经营者为郑兆影。被告李连滨与郑兆影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李连滨对该合同上己方签字和鼎元兴商行印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采信。此外,被告李连滨于庭审中对已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被告李连滨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0万元,借款用途为“美的家用空调2015年上商品”。该合同首部“乙方(借款人)”处及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均加盖有“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的印章。此后,原告向被告李连滨实际提供了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连滨作为借款人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追加20万元借款,合计5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借款后三个月为止”。该合同“借款人”处还加盖有“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的印章。此后,原告向被告李连滨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三、此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故成诉。本院认为,一、被告李连滨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二人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鼎元兴商行先后在借款合同上(尤其是第二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三、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立即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郑兆影,身份证号码,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会君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鼎元兴家用电器商行、被告李连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