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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与薛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薛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73号原告: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住所地:义乌市黄杨梅路323号1-3间。经营者:陈杰明,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薛广,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诉被告薛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陈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0日,被告薛广因浙G×××××故障,将车开至原告处修理,同日被告将修好的车辆开走,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载明维修金额总计为38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腾业汽车修理部修理费38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雅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