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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008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金兰,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系被告曾某某之女。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云帆、漆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有三个孩子均已成年,我们有共同债权10万元。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10万元债权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原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自然情况;2、某某镇派出所接警证明,证明夫妻吵打报过警。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洪某某没有办理结婚证,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能独立生活。我们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某某镇万家寨村六组的一层四个门面房屋360平方米,有债权10万元,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洪某某还存有20万元的私房钱。我同意与原告洪某某离婚,我要求10万元债权归我,房屋全部归我所有,20万元私房钱及洪某某的银行存款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及三个孩子均已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关系;2、某某镇辉煌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了4个门面的房屋共计320平方米;3、出卖宅基地协议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二份、田土转让协议及收条三张,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流转土地建房;4、残疾证,证明被告曾某某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已丧失劳动能力;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洪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6、申请证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洪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洪某某有20万元私房钱出借与他人,洪某某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被告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洪某某在黔西县农商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洪某某在黔西农商银行的存折共五个,存款余额共计为80.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洪某某对曾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由于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该伤情是否与家庭暴力有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为原、被告的女儿,三人均证实原告洪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洪某某认可双方经常吵打的事实,因此,对三个证人关于家庭暴力部分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三个证人证实的原告洪某某有20万元私房钱及原告洪某某有外遇的证实,原告洪某某予以否认,且证人均采用“听说”等不确定的话,具有猜测成分,加之被告曾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洪某某有20万元私房钱及有外遇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前,原告洪某某有三个儿子,被告曾某某有一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某某镇万家寨村委会对面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四个门面,有共同债权10万元,以原告洪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存款80.88元。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16年9月13日,原告洪某某对被告曾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某某曾报警请求处理。经黔西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调解,被告曾某某谅解了原告洪某某。另查明,被告曾某某是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怎样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时,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洪某某提出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某某镇万家寨村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该房由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使用两个门面为宜。由于被告曾某某是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该房屋位于某某镇街上一侧的两个门面房屋面积略多于靠某甲镇方向的两个门面,且被告曾某某目前使用靠某某镇街上的两个门面,因此,该两个门面的房屋由被告曾某某使用为宜。原告洪某某表示共同债权10万元归被告曾某某所有,这是原告洪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洪某某在黔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0.88元,产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某称原告洪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私房钱2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存款80.88元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原告洪某某补偿被告曾某某40.44元;三、双方共同债权10万元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四、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某某镇万家寨村委会对面的一层四个门面的房屋,由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各使用两个门面(靠某甲镇方向的两个门面由原告洪某某使用,靠某某镇街上的两个门面由被告曾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