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8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01日生。被执行人:姬某某,女,汉族,1986年08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陕0528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申请执行标的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执行费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服刑;被执行人姬某某下落不明,经调查二被执行人做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民事执行案件,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富平县城关镇莲湖街西段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莲湖街字第0040X**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10)第X**号)、富平县洁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众康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厂房、库房均在本院执行的其它民事案件中折抵给其它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均去向不明,银行查询未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王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拴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