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行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积明、刘爱娃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积明,刘爱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任妍蓉,任重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行初367号原告:任积明,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刘爱娃,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成盛,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凌云,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妍蓉,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第三人:任重尚(曾用名:任积川),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两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娃、任积明诉被告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及第三人任重尚、任妍蓉确认征收行为违法及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蔚思、蔡成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沈宏,第三人任重尚及其与第三人任妍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龙华区政府将原本属于任积明、刘爱娃所有的占地面积21.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面积42.7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不动产)列入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涉诉不动产是任积明、刘爱娃1998年初向第三人任重尚购买所得,任积明、刘爱娃对涉诉房屋自1998年春节后一直居住和使用至涉诉不动产被拆,居住使用长达18年多。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系龙华区政府专门为房屋征收设立的下属机构,在征收初期指挥部将任积明、刘爱娃登记为涉诉不动产的权利人,后来第三人任重尚主张其是涉诉不动产的权利人并向指挥部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任重尚以任积明、刘爱娃一家侵权为由将任积明、刘爱娃一家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请求判令任积明、刘爱娃一家停止侵权并于15日内搬离涉诉不动产。涉诉不动产权有争议并诉诸法院一事指挥部自始是明知的,但龙华区政府及指挥部在明知涉诉不动产产权有争议且法院终审判决还没作出的情况下,对任积明、刘爱娃的异议及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仍然变更涉诉不动产权人,并与第三人任妍蓉(第三人任重尚将涉诉不动产赠送给其女儿任妍蓉)签署了《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查任积明、刘爱娃的异议,没有依法公告。龙华区政府与第三人任妍蓉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征收程序违法,属于违法征收。综上,特诉请判令:1.确认龙华区政府对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编号:B1-30-1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征收违法;2.确认龙华区政府与第三人任妍蓉签署的《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登记顺序号:0819)。原告刘爱娃、任积明为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琼010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2.(2016)琼01民终2495号民事判决书;3.陈飞的律师调查笔录;4.任娅玉的律师调查笔录;5.任爱金的律师调查笔录;6.任存泰的律师调查笔录;7.毛益利的律师调查笔录;8.洪瑞菊的律师调查笔录;9.海口市国用(94)字第21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琼方律民字(2016)第49-1号律师函;11.海口市龙华区签订八灶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审核呈批表;12.《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0817(任重尚);13.《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0817(任妍瑛);14.产权权属、房屋性质、装修档次复核表(一);15.赠与协议;16.海口市龙华区签订八灶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审核呈批表;17.《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0819(任妍蓉)。被告辩称:一、任积明、刘爱娃原告主体不适格。龙华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要求作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昌茂清华园、海口市火柴厂宿舍及市琼剧团宿舍,南邻玉河路,西至中国银行职工宿舍及海南外贸滨海宿舍区,北连龙华二横路围合范围内(以规划红线为准)。在征收过程中,龙华区政府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涉诉的八灶村50号土地及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任积川(系本案第三人任重尚的曾用名),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八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亦在土地权属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任重尚系八灶村50号户主。因此,龙华区政府依据权属调查情况确认任重尚为被征收人。任积明、刘爱娃在征收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八灶村50号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享有权属,因此其与龙华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任积明、刘爱娃并非龙华区政府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龙华区政府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任积明、刘爱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龙华区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如征收行为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龙华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不服,应当于龙华区政府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中,任积明、刘爱娃于2017年1月18日才针对龙华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龙华区政府与任妍蓉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龙华区政府在对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查明本案涉诉的八灶村50号土地及房屋权利人后签订《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系经龙华区政府与任妍蓉共同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龙华区政府认为任积明、刘爱娃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其针对龙华区政府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权属确认表。第三人任重尚、任妍蓉共同陈述称:一、本案涉诉的不动产归任重尚、任妍蓉所有。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任重尚、任妍蓉提交的海口市国用(94)字第21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1394号土地证)明确记载了任重尚系涉案土地50号5-6-12-205号的使用人,足以证明土地的权属属于任重尚。虽然土地上的一间二层楼房没有房产证,但是任重尚、任妍蓉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中,任重尚(曾用名任积川)和亲属甘亚二、任绍禄、任积勤、任积忠协议约定家庭财产中房屋及土地的归属,确认了涉案土地上的一间一层楼房归任重尚所有,任重尚所在的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于任重尚所有。因此,是否办理房产登记,并不影响该涉案土地上一间一层楼房的产权归任重尚所有,且八灶村存在大多是村民在自己拥有使用权土地上建房屋,均没有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任重尚、任妍蓉提交的关于涉案不动产产权的所有证据都是原始的书证、属于直接证据,充分的证明了任重尚是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二、任积明、刘爱娃对涉案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1.任积明、刘爱娃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在1998年向任重尚购买,对涉案房屋自1998年春节后一直居住使用至涉诉不动产被拆,居住使用长达18年与事实不符,涉案的不动产任重尚从未出售过,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任积明、刘爱娃应当对其提出的购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任积明、刘爱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任重尚也从未将涉案房屋交给任积明、刘爱娃,任积明、刘爱娃并未在涉案的房屋居住过。八灶村50号存在两处土地及房产,因此就存在两本不同的土地使用证,其中一处土地上任重尚盖了四层楼,另一处土地(即是涉案的土地)是二层楼。任重尚与任积明系亲兄弟,当时任积明、刘爱娃没有房子住,任重尚就将盖了四层楼的房子借给任积明、刘爱娃居住,而涉案的房屋,任积明、刘爱娃从未居住使用过。2.任积明、刘爱娃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任重尚将任积明、刘爱娃一家以侵权涉诉的不动产为由将其告上法庭与事实不符。就涉案的土地及房产,任重尚从未起诉过任积明、刘爱娃,因为涉诉的不动产双方完全不存在争议,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任重尚名下,该房屋任积明、刘爱娃也从未使用居住过。任重尚以任积明、刘爱娃一家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的不动产并非本案的不动产,而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处四层楼的房产,任重尚当时给任积明、刘爱娃借住的房产系另一房产上的四层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任重尚、任妍蓉与龙华区政府签署的《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龙华区政府是在经过调查核实涉案房产确实属于任重尚、任妍蓉所有的情况下,依据拆迁的程序与任重尚、任妍蓉签订的安置协议,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积明、刘爱娃主张协议无效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对于房屋的权属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任积明、刘爱娃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任积明、刘爱娃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任重尚、任妍蓉为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1394号土地证;2.《分家协议书》;3.海口市八灶村50号示意图;4.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龙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昌茂清华园、海口市火柴厂宿舍及市琼剧团宿舍,南邻玉河路,西至中国银行职工宿舍及海南外贸滨海宿舍区,北连龙华二横路围合范围内(以规划红线为准)。本案所涉八灶村50号的土地及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9日颁发的21394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任积川(第三人任重尚的曾用名),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八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亦在土地权属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任重尚系八灶村50号(现场编号:B1-30-1)户主。2016年10月30日,龙华区政府根据任重尚与任妍蓉签订的《赠与协议》与任妍蓉签订《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0819)。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海口市龙华区八灶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登记顺序号:0819),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确认表,第三人任重尚、任妍蓉提供的21394号土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仅限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行为违法及被告与第三人任妍蓉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但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两原告如认为其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可待依法进行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积明、刘爱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任积明、刘爱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娜审 判 员 温 方审 判 员 何 芳法官助理 文 静法官助理 文 静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