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黄佳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黄佳明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40号原告张永红,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杨灵均,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黄佳明,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张永红诉被告黄佳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黄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原告张永红在肇庆经营信丰物流,负责肇庆及云浮的物流配送业务。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佳明口头约定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接手云浮市地区信丰物流快件的派送,每天由云浮来肇庆接件回云浮派送,当天快件派送完务必及时在系统录上签收,如果快件有代收货款或到付签收后必须交回原告处,由原告统一汇钱到总部,每天派送的快件将签收录上云浮系统,月初对账以系统的数据为准。由肇庆到云浮的派送费为10公斤以内为3元,10公斤以上为每公斤加0.3元;淘宝件、外省件为10公斤以内为2元,10公斤以上为每公斤加0.2元。被告接手云浮地区信丰物流期间,其中2016年8月至9月共欠代收货款39786元,10月1日至9日欠款100元,10月未交单欠款7578元,26日至27日交单欠款15986元,共欠款63450元。后原告共收到被告8月欠款658元,9月欠款3444元,10月欠款2078元,共6180元。截止结数时,被告尚欠款项5727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对清货款后,结束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由于被告暂无法一次性归还款项,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就上述款项书写了一份《个人还款承诺书》,由双方签字确认并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共需还款60000元(其中57270元为欠款金额,2730元是被告承诺作为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在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欠款项,被告在2017年3月1日、3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还款共5000元,余下金额55000元至诉前仍然没有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佳明赔偿原告张永红欠款55000元;2、被告黄佳明支付逾期赔还的利息(2017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止)10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永红提出由于被告黄佳明在2017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还款1000元,因此请求欠款本金变更为54000元,逾期利息变更为1050元。被告黄佳明答辩称,1、答辩人曾交付了5000元押金给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没有把2016年8月、9月、10月的派送费用支付给答辩人,金额大约是10000元;3、结算后答辩人已还款6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应在总欠款中扣减。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原告张永红与被告黄佳明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黄佳明代理张永红所经营的肇庆市信丰物流在云浮地区的快件派送业务,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收到代收货款等款项后应立即将款项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结算给原告,再由原告结算到信丰物流总部。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款项混乱等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了代理关系,并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黄佳明立下一份《个人还款承诺书》交张永红收执,《个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黄佳明欠张永红款项60000元,黄佳明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将所有的欠款全部归还给张永红。上述承诺书签订后,黄佳明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共计归还了6000元欠款给张永红,之后没有再归还余下欠款。原告催收余下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黄佳明曾交付了5000元给张永红,作为代理案涉派送业务的押金。原被告在终止代理关系时,未对该5000元押金进行处理。被告黄佳明认为应在本案中对该5000元押金进行扣减,原告张永红同意在黄佳明欠款金额中对该5000元押金进行扣减。庭审中,原告张永红与被告黄佳明确认双方结算的本金为57270.30元,《个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欠款60000元,其中超出本金的部分是被告黄佳明承诺从签订《个人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另,原告张永红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永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还款承诺书》、黄佳明总汇款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张永红与被告黄佳明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黄佳明欠张永红6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个人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签下上述《个人还款承诺书》后,向原告还款6000元,尚欠54000元未能归还。另,被告黄佳明要求在本案中对5000元押金进行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故扣减5000元押金后被告黄佳明尚需归还49000元给原告张永红。被告黄佳明提出原告没有把2016年8月、9月、10月的派送费用支付给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见与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个人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佳明在《个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现逾期未能还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红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佳明支付计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黄佳明应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6月7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永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佳明欠原告张永红49000元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黄佳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永红。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红负担66元,被告黄佳明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延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