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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张振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张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7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宜阳县城锦屏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542699-1。法定代表人:鲍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桥,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珂,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张振东,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申请执行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宜国土资执罚【2016】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宜国土资执罚【2016】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张振东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9月擅自占用韩城镇西关村农用地34500平方米建破碎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2016年10月10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国土资执听告【2016】27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执罚【2016】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4500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45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345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共计34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宜国土】强催(行)字【2017】第5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现状图、规划图;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三项,其中第一项责令退还土地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的处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第二项中的拆除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拆除的处罚应由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处罚决定的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国土资执罚【2016】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二、该拆除行为由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梁连杰人民陪审员  李军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