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士杰与廖洪机、佛山市琦勇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杰,佛山市琦勇家具有限公司,廖洪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179号原告:陈士杰,男,汉族,1957年7月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力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琦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词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洪机,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卢虹霖,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士杰诉被告廖洪机、佛山市琦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机、琦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琦勇公司的工厂与被告廖洪机签订订货单,订购价值99810元的金威牌家具。4月30日,原告又去订购了33970元的家具,并支付8300元的运费。家具运到原告处后,被告廖洪机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廖洪机和被告琦勇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后,同意在2016年12月8日前返还118300元的家具款,并出具欠条。但原告要求退款时,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家具款118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琦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琦勇公司订货,被告琦勇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供货,被告琦勇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货款,被告琦勇公司没有安装家具,原告与被告琦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廖洪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在2016年向二被告订购了价值为133780元的家具,并支付运费8300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廖洪机给付家具款1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廖洪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因陈士杰与我廖洪机所定家具(分2次已打全款,见流水),因质量问题不合格,我同意全部返还家具款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特此声明,本人廖洪机于12月8日前(2016年12月8日前)全部返还家具款,发生纠纷由陈士杰所在地法院管辖”。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家具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金威迪家具厂订货单,订货单记载:工厂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供方经手人处有被告廖洪机的签名,客户处有原告陈士杰的签名。三份订货单上还留有“谢秋香”的银行卡号。另查明,被告琦勇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谢秋香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廖洪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向被告廖洪机给付家具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洪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廖洪机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同意于2016年12月8日前向原告返还家具款118300元,是被告廖洪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廖洪机应按欠条上承诺,向原告履行返还家具款的义务。被告廖洪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家具款,属于违约,被告廖洪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洪机返还118300元的家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机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家具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廖洪机应当赔偿。关于被告琦勇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家具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廖洪机有权代表被告琦勇公司与原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代表被告琦勇公司接收货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琦勇公司向原告供货,并且原告也未将家具款给付给被告琦勇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琦勇公司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确认被告琦勇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家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琦勇公司向原告返还家具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士杰给付家具款118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家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洪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