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某平、廖某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平,廖某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平(绰号“激肿”),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青(绰号“老激”),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平提议盗窃后伙同廖某青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华美区十四幢8号,发现该楼房的大门没有上锁,遂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立雅牌60V小龟王型白色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约20分钟后,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返回上述地点,再次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比竹文牌72V型黑色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后,赃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廖某青,并在被告人廖某青的协助下,在司马浦镇司下居委佳旺住宿208房中抓获被告人廖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赃物等拍照,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抓获经过说明,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均如实供述罪行,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廖某青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对被告人廖某平、廖某青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廖某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廖某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