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杨琼芬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龚传开,系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琼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琼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琼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杨琼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银行从上诉人银行保证金账户分七笔扣款支付了被上诉人应尽的还款义务共计214453.86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追偿、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被上诉人违反了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杨琼芬庭后答辩称: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事宜。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贷导致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该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纠纷,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并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杨琼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定杨琼芬、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3.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8日,杨琼芬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一、杨琼芬向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购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浓岱龙得湖旁的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傣式民居,参考建筑面积为77.09平方米;二、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80000元,杨琼芬于2009年6月28日前支付购房款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印花税、维修基金由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代收代缴;三、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组织验收该房屋合格后,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杨琼芬。四、若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杨琼芬交付房屋,则自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至实际交房止的60日内,被告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按每天5元交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按杨琼芬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杨琼芬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五、在杨琼芬达到以下条件,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可接受委托在180个工作日内协助杨琼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杨琼芬、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2、杨琼芬支付完全部房款、税款、行政规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违约金、配套费等相关全部费用;3、杨琼芬向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出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委托书;4、杨琼芬向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交付办理产权所需资料包括:(1)产权人(共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发票原件;(3)产权办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2009年6月28日,杨琼芬向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由杨琼芬向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就房款向杨琼芬出具发票(发票号码000××××0196)。另,杨琼芬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契税、印花税、办证资料费、产权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合计10410元。2009年6月28日,杨琼芬作为甲方与乙方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丙方即本案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了《菩提岛傣式民居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琼芬将菩提岛傣式民居项目1号楼1427号房委托给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2009年8月28日,杨琼芬作为借款人,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版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杨琼芬向农行版纳分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浓岱龙得湖旁的西双版纳菩提岛度假傣式民居。同日,农行西双版纳分行如约支付了300000元借款。2009年7月7日,杨琼芬、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10年6月4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均同意验收。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向杨琼芬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后,杨琼芬依约交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及费用,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至今未为杨琼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琼芬、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杨琼芬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琼芬、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对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目前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统一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虽已向杨琼芬交付了房屋,但在杨琼芬缴纳了相关办证资料及费用后,作为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协助杨琼芬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未依约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为已属于违约,损害了杨琼芬的合法权益。故杨琼芬要求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杨琼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琼芬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二、云南拓普公司和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琼芬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云南拓普公司和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杨琼芬庭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提交的通知、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因被上诉人杨琼芬未按时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景洪广场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5日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4453.86元。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杨琼芬未按时向农业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补充认定被上诉人杨琼芬未按时向农业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本院认为,杨琼芬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杨琼芬缴纳购房首付款80000元后,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因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与杨琼芬在《补充协议》中对银行贷款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杨琼芬未按约向农业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导致农业银行景洪广场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5日从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4453.86元。在杨琼芬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按揭欠款,并由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杨琼芬要求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该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拓普公司、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杨琼芬与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杨琼芬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三、驳回杨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杨琼芬负担3500元,由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琼芬负担3500元,由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