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可耐福新型建筑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可耐福新型建筑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7层1-0702。法定代表人:盛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耀,男,该公司渠道客服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侧引河桥北。法定代表人:岳鹏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以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可耐福新型建筑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福天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以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耀,被上诉人可耐福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以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可耐福天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北京以马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通过EMS快件邮寄的(2016)津0113民初8021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所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与事实不符,在此之前北京以马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关于本案的起诉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可耐福天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可耐福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以马公司支付可耐福天津公司货款607697.96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以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耐福天津公司、北京以马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可耐福天津公司为供方,北京以马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销售政策协议》,约定:北京以马公司作为可耐福天津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北京地区内销售可耐福天津公司提供的“可耐福”纸面石膏板、配套系统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每年应达到最低销售数量要求,北京以马公司收货后,应安排销售,如有滞销等情形发生,不予退货。同时双方对订货价格、支付、包装、交货、质量担保、索赔、各种产品的具体价格、折扣等优惠政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可耐福天津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未签订2015年度相关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可耐福天津公司向北京以马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71690.23元,庭审中,可耐福天津公司自认北京以马公司累计付款1181493.80元,再扣除应给予北京以马公司的折扣149860.32元、应收账款32638.15元,北京以马公司尚欠货款607697.96元。另查,双方争议发生后,经书面协商,北京以马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可耐福天津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补签2015年度合同,对部分货物进行清退及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可耐福天津公司承担,解决历史欠款、支付因可耐福天津公司少发货物导致的运费损失等。可耐福天津公司在回函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扣除因少发货物而产生的运费2245元,其余事项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可耐福天津公司、北京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销售政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签订2015年度协议,但均应按照最后一次协议即2014年度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可耐福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北京以马公司欠款的事实,北京以马公司在回函当中亦未对欠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可耐福天津公司要求北京以马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关于欠款的金额,可耐福天津公司主张金额为607697.96元,庭审中同意扣除因其少发货物而产生的运费2245元,故欠款金额应为605452.96元。北京以马公司在《回函》中提出的扣款及清退货物事项,因其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北京以马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可耐福天津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可耐福新型建筑系统(天津)有限公司货款60545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负担。”在二审审理中,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北京以马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根据2014年流水交易额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折扣返利计算表。可耐福天津公司对上述计算表不予认可,以订单、发货单、催款单、结算说明、《回函》等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经本院审核认为,北京以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可耐福天津公司、北京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销售政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可耐福天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以马公司提供纸面石膏板、配套系统材料等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北京以马公司返利;而北京以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付款数额,以及2015年6月30日后双方无业务往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可耐福天津公司向北京以马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结算说明已明确涉诉欠款数额。2015年11月25日北京以马公司对可耐福天津公司的《回函》中对该欠款未提出异议。另,可耐福天津公司主张的涉诉欠款提供有北京以马公司发出的订单、签收的收货凭证、开具发票一一对应,经本院审查,可耐福天津公司向北京以马公司主张涉诉欠款证据充分,理应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扣除相应运费2245元,认定北京以马公司尚欠可耐福天津公司欠款金额应为605452.96元是正确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庭审中,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对北京以马公司送达传票的地址与送达判决的地址一致,北京以马公司收到判决后提出上诉,对该事实北京以马公司表示无异议,为此,一审对北京以马公司依法缺席判决亦是正确。关于北京以马公司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其他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所做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理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元,由上诉人北京以马内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