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052东莞市英默仕电子有限公司与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英默仕电子有限公司,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052号原告:东莞市英默仕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HREXN,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华强路6号二路201房。法定代表人:孙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莹、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3808974R,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茂盛街。法定代表人:车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英默仕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止,以3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发出采购HDNI本体线夹、马口铁的采购订单,其中对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原告在接到采购订单后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6、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分别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38800元。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38800元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明细单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四次采购货物,约定对账日期为每月25日,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经双方对账,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88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80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3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时通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英默仕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