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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傅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军,傅献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265号原告:陈伟军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献玉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陈伟军诉被告傅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傅献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陈伟军先生借50000元,月利率3%,期限3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傅献玉归还原告陈伟军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傅献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