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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特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良与陈振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良,陈振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244号申请人:吴良,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洁,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振宇,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良与被申请人陈振宇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吴良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良称:一、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该案的任何案件材料,包括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仲裁开庭通知书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被申请人与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案件申请人谭某、(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案件申请人陈某1同为深圳中洲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人是关联关系人。申请人及申请人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初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困境,公司召开债权人大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参与公司经营及重整工作。而被申请人的关联人谭某作为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其委托的代表经常到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同时也是经常居住地的惠州市xxx区xxx管理区xxx村出席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及重大决策的审批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份证住址、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等均知悉,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的情况也完全知悉,完全清楚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参与公司重组工作。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故意隐瞒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可联系方式及正确的送达地址,未向仲裁庭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并且被申请人的关联人陈某1在2016年就其2500万借款中的100万借款申请了仲裁(案号:2015深仲裁字第1940号),该案陈某1的代理律师就是本案的代理律师,其完全清楚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有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公司重组工作,但故意进行了隐瞒。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在仲裁庭已有仲裁发生,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也委托了律师代理。针对本案如此大的借款金额,仲裁庭未能尽审慎、严谨、穷尽送达的注意义务,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案件材料及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开庭通知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前已向被申请人及(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案件申请人陈某1合计还款人民币25242102元,被申请人并未将上述还款向仲裁庭披露,相应还款未能在裁决书中扣除,以致仲裁裁决在计算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发生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经济权益。首先,被申请人与(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件申请人陈振宇同为深圳中洲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两人一直以共同债权人的身份与申请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人陈振宇的债权债务,包括资金往来也是混同进行,无法区分。申请人公司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后,被申请人与陈振宇亦是作为共同债权人(债权编号117、119)与申请人进行债权核对。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陈振宇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合并裁决。其次,依据(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及(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被申请人和关联人陈某1自2013年10月起合计向申请人出借人民币6900万,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及陈振宇借款后,在两人提起仲裁前,已合计还款人民币25242102元。经计算:(1)还款日期与被申请人或关联人陈振宇出借款项日期一致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665万元,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借贷双方过账形式的资金往来,借款人并未实际向申请人出借上述款项。(2)超出合同约定利息或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还款金额人民币518948元也应当抵扣本金。综合(1)(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关联人陈振宇还款人民币25242102元中的13793951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披露申请人的上述还款的事实,致使仲裁裁决在计算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均发生严重错误,严重对申请人不公正。综上所述,该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陈振宇称:一、仲裁文书已经合法送达。1、吴良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说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依法进行送达,深圳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当事人的地址进行送达,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皆视为送达。送达地址法人为工商登记的地址,个人按身份证上的地址。2、吴良地址未发生过变更,吴良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村委××村,身份证上是这个地址,仲裁委员会也是向这个地址送达。3、该案与(2015)深仲裁字第1940号陈某1申请仲裁的地址完全一致,1940号案件吴良收到且参与了仲裁,相同的地址,为什么吴良在本案说该地址错误呢。4、仲裁时谭某还提供了吴良的手机号码,仲裁送达显示为被吴良拒收。因此,仲裁已经合法送达,只是吴良拒不到庭。二、陈振宇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吴良主张还款,举证在申请人,而不在陈振宇。只有当举证责任在陈振宇,而陈振宇隐瞒不利于自己的重要证据、且该证据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才会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本案中还款的举证责任不在陈振宇,因此不存在陈振宇隐瞒证据的问题。2、吴良欠款事实明确,仲裁委认定吴良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吻合,不存在吴良不欠款而仲裁委认定其欠款等不公正裁决的情形。至于吴良所主张的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等问题,即使主张属实,也只属于双方争议事项,裁决书也明确指出吴良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仲裁时陈振宇认可了吴良还息的事实,在计算欠息时并未按借款开始日期进行计算,说明陈振宇认可了吴良付息的事实,因此即使举证责任不在陈振宇,陈振宇仍然认可了申请人付息的事实。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7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仲裁裁决书:一、第一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某1)清偿欠款人民币45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月2%予以计付。其中,100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2000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150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2080万元,之后,仍按月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7115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并由第一被申请人于履行本裁决时径付申请人;三、第二、三、四、五、六、七被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裕源通投资有限公司、吴良、吴某1、吴某2、黄某、陈某2、陈某3)对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上述裁决清偿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各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裁决所定义务。另查明,申请人吴良确认其居住在其身份证住址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委××村。本院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的送达信息,深圳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吴良的身份证住址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委××村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但均被申请人吴良拒收,且未到庭参加仲裁。本案中,申请人吴良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中洲还款流水明细表;2、情况说明。申请人吴良据此主张已向被申请人陈振宇还款。被申请人陈振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吴良申请撤销(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仲裁裁决的三个理由,首先,深圳仲裁委员会将仲裁文书向申请人吴良的身份证住址也即其居住地址送达,但被申请人吴良无正当理由拒收,深圳仲裁委员会视为已依法通知、合法送达并无不当,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其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陈某1依据其与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仲裁,要求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申请人吴良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还款、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借款人惠州市惠阳区鸿凌土石方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吴良等其他担保人经深圳仲裁委员会合法送达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陈振宇不存在故意隐瞒还款事实等证据的情形。且从申请人吴良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证据分析,转款的付款方、收款方与涉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款人均不能对应,不能直接证明系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因此,申请人吴良主张被申请人陈振宇在仲裁中隐瞒了已还借款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由不成立。最后,(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与(2016)深仲裁字第1958号案、(2016)深仲裁字第1959号案三案,虽然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致,但出借人不同,均为独立民事主体,三案亦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不存在需要合并查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申请人吴良主张被申请人陈振宇在仲裁中隐瞒了三案出借人的关联关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吴良申请撤销(2016)深仲裁字第1960号案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良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良负担。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