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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连芳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芳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芳,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持有假币,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46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连芳涉嫌持有假币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连芳在南阳油田嵩山路院庄附近的一旧货收购店内将87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的假币交给曹某(已判决)保管,曹某将假币藏匿于自己的床铺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李连芳所持纸币为假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连芳的供述;2、证人曹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李连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连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连芳在南阳油田嵩山路院庄附近的一旧货收购店内将87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的假币交给曹某(已判决)保管,曹某将假币藏匿于自己的床铺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连芳的供述;2、证人曹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芳犯持有假币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启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