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淑梅与陈拔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梅,陈拔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646号原告:吴淑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拔锦,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淑梅与被告陈拔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拔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拔锦偿付吴淑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6日,陈拔锦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吴淑梅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陈拔锦出具借条1张交吴淑梅收执。借款后,经吴淑梅多次催讨,陈拔锦至今分文未付。陈拔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6日,陈拔锦向吴淑梅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陈拔锦出具借条1张交吴淑梅收执。2017年5月26日,吴淑梅诉诸本院。庭审时,吴淑梅称:借款后,陈拔锦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吴淑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拔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拔锦向吴淑梅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吴淑梅依法可随时主张陈拔锦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内计付的利息。陈拔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吴淑梅请求判令陈拔锦偿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陈拔锦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司法保护幅度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拔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淑梅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拔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