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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伟,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农民,住河北省献县。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后在山东齐州监狱羁押。因有余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树伟伙同李某、赵某(二人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窜至遵化市刘备寨乡宫里村日月星超市,李树伟进入该超市,盗得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09条、长城干红红酒5瓶、旺仔牛奶1箱及现金3000元,所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32348元,后驾车逃离现场。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树伟伙同李某、王某(已判刑)驾驶雪铁龙轿车窜至沧州市盐山县城关镇大王铺村四龙超市,李树伟进入该超市内进行盗窃,盗得各种品牌香烟约40条,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树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称是李某逼着其干的,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树伟伙同李某、赵某(二人已被判刑)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冀J×××××)窜至遵化市刘备寨乡宫里村日月星超市,被告人李树伟进入该超市,盗得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09条、长城干红红酒5瓶、旺仔牛奶1箱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48元。被盗款物合计金额35348元。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树伟伙同李某、王某(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冀J×××××)窜至沧州市盐山县城关镇大王铺村四龙超市,李树伟进入该超市内盗得各种品牌香烟40条,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8元。2016年4月20日,本案同案犯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赵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348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日月星超市崔某;被告人李某、王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09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四龙超市吕某人民币3208元、乐购超市祖某人民币501元。被告人李树伟于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0年12月2日被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在山东省齐州监狱羁押,2017年4月1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将其执行刑事拘留后解回遵化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崔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树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赵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伟辩称系受同案犯李某逼迫,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盗物品已被处置,无法返还原物,故应按价格鉴证结论的价值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树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树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树伟违法所得人民币35348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遵化市刘备寨乡宫里村日月星超市崔某,该款与同案犯李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3208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沧州市盐山县城关镇大王铺村四龙超市吕某,该款与同案犯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段旭峰人民陪审员  许凤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