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678孙爱国与吕其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国,吕其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678号原告:孙爱国,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其竞,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孙爱国与被告吕其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国的诉讼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吕其竞立即偿还担保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吕其竞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下旬,吕其竞介绍案外人张洪艺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并由案外人赵友刚担保。同年1月27日,其准备了100000元的现金。后听说借款人与案外人赵友刚合伙做生意,便告知吕其竞要提供熟悉的担保人,吕其竞说自己提供担保。但在履行借款手续时,案外人赵友刚不同意提供担保,吕其竞则提出案外人赵友刚提供担保才能共同担保。同年的2月13日,吕其竞告知孙爱国已落实担保事宜,让其带现金到香港城南门,借款人张洪艺将吕其竞和案外人赵友刚提供担保的100000元借条给孙爱国并承诺保证两年内还款,孙爱国当吕其竞的面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借款人张洪艺。借款到期后,孙爱国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吕其竞于2016年5月偿还2万元,剩余借款8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吕其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案外人张洪艺向孙爱国借款100000元,并向孙爱国出具借条一份,吕其竞和案外人赵友刚在借条中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孙爱国向吕其竞及案外人张洪艺和赵友刚索要借款,吕其竞于2016年5月偿还了担保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洪艺向孙爱国借款,孙爱国与案外人张洪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吕其竞和案外人赵友刚为孙爱国与案外人张洪艺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孙爱国有权要求被告吕其竞对案外人张洪艺剩余借款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吕其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孙爱国要求吕其竞偿还担保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其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国担保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吕其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