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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18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18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燕罗公路188号E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57271。法定代表人:何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卫,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中华路中华工业园5号厂房九分隔体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03727。法定代表人:陈少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钧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216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62803元、律师费人民币9024元、仲裁费人民币8854元及相关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25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同月2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江铃牌小汽车一部。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其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双方确认本案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800元。2017年7月5日,被执行人确认同意按照上述利息计算金额履行。同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扣缴执行款人民币82481元及执行费人民币1138元(共计人民币83619元)。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提交划款申请书,请求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82481元划拨至其指定账户,并确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对本案予以结案处理。同月17日,本院将执行款人民币82481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深仲裁字第2169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执行费人民币1138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高琪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江铃牌小汽车的查封;三、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216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宇审判员  林 珊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