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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小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小点,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小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小点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东关街东段好立凉皮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开,将被害人王某1店内的一箱均瑶牌味动力酸奶、一箱统一牌绿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狮峰街交叉口正大炸鸡店,将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1的29元现金盗走。3、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守敬路交叉口菊香复印打字店,用砖头将铁门下的钢筋砸断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店内的6盒南京香烟、2盒帝豪香烟、1盒硬中华香烟、4盒软中华香烟、2盒苏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5元。4、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小点欲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益康大药房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张某2店内警报器报警,随身离开现场。5、2017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守敬路益生堂大药房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赵某的110元现金、两条红旗渠牌香烟、两条帝豪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小点供述;被害人张某1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小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小点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小点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杜小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东关街东段好立凉皮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锁撬开,将被害人王某1店内的一箱均瑶牌味动力酸奶、一箱统一牌绿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元。2、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狮峰街交叉口正大炸鸡店,将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某1的29元现金盗走(已退)。3、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守敬路交叉口菊香复印打字店,用砖头将铁门下的钢筋砸断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2店内的6盒南京香烟、2盒帝豪香烟、1盒硬中华香烟、4盒软中华香烟、2盒苏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5元(已退)。4、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小点欲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益康大药房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张某2店内警报器报警,随身离开现场。5、2017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小点在登封市区守敬路益生堂大药房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赵某的110元现金、两条红旗渠牌香烟、两条帝豪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元(已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小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已签署具结书,且有被害人张某1等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杜小点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小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小点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小点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杜小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小点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部分赃物已退,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小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决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小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好立涉案款项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审 判 员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