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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湛江市遂溪县,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恒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开始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进喜街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处贩卖音像光碟。余某某以每张3.3元的价格向一中年男子(身份未明)购买盗版音像光碟,放在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处以每张4元或5元的价格销售。2016年4月7日11时许,余某某在该日用品店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疑似盗版音像光碟1199张。经鉴定:该批被扣押的音像制品是非法出版物。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制品1199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以每张3.3元的价格向一身份未明的中年男子购买盗版音像光碟,并将盗版光碟放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进喜街经营的日用品店内以每张4元或5元的价格销售。2016年4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日用品店内抓获余某某,并在现场扣押盗版音像光碟1199张。湛江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关于等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认定被扣押的《水浒传》等594套1199张音像制品是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注册号440811600035501,《营业执照》,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盗版影碟、贩卖盗版影碟现场的辨认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关于等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盗版音像制品1199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缴获的盗版影碟1199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三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盗版影碟1199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