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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春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喜,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春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春喜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姚春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春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姚春喜至宣城市区昭亭路“长江渔村”土菜馆门口,拉门进入赵某停放于此的皖P×××××号“宝马”牌轿车,窃取副驾驶抽屉内现金10000元,后用于消费和还债。同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春喜抓获,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本院(2016)皖18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刘某1、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春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喜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春喜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春喜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春喜退赔被害人赵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