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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永乐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乐,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梁马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初1号原告吴永乐,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马力,男,回族,1947年6月8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乐不服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梁马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马力系原告西邻。原告现有宅基地位于梁马力宅基地正东方向,70年代翻建房屋四间。原告与哥哥吴大红的房产证宗地图也明确显示原告的西邻是梁马力。60年代,梁马力父母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西崖头处私挖窑洞,由于该窑洞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经原告出面阻止,梁马力父母同意不再深挖。之后,梁马力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又擅自盗挖,一直将窑洞深入到原告宅基地地面房屋之下十七米之深,严重危及到原告地面房屋的安全。2003年8月,梁马力在向二被告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为规避因其盗挖窑洞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纠纷,故意将其东邻吴永乐写成梁建军。二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和核实时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调查、核实责任,导致梁马力的土地使用证出现严重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记载事项存在的严重错误有:宗地东邻应为本案原告吴永乐,错误登记为梁建军,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两个窑洞面积27.3572平方米,合0.041亩”非梁马力所有,宗地图将“瀍河区”错误登记为缠河区属明显错误,没有标明制图时间和制图人,该土地使用证没有填证机关印章。请求撤销二被告给梁马力颁发的洛市国用(2003)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梁马力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有五处错误,第三人的东邻应为吴永乐非梁建军,空地属原告所有非梁建军,土地使用证标注两孔窑洞属第三人错误,宗地图无制图时间、制图人,瀍河的瀍字有误;2、洛房权证字第××号、00××74号、00××66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是梁马力东邻,登记错误;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128626号),同证据2证明目的;4、吴永乐宗地图,同证据2证明目的;5、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证东边两孔窑洞使用权不属梁马力,土地使用证标注其权属是梁马力属错误,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6、私房产权具结书,证明梁马力东邻是原告吴永乐;7、国土局瀍河分局出具的具结书,证明两孔窑洞非梁马力所有,涉案土地证标注错误;8、《百姓问政》录像光盘(当庭提交),来源于洛阳电视台,证明国土局有关工作人员承认其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错误;9、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10、两个立分单字据,民国十九年的分单字据和1988年9月9日所立分单字据,证明原告住址边界到达西崖头及崖基(本案所谓空地,原告地势高);11、原告的洛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有产权具结书。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父亲梁孝周及北邻梁建军的母亲拜仙芝在私房产权具结书上显示的西邻一栏里签名并加盖私章。13、梁孝周、拜仙芝在洛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附表西墙一栏中签字盖章,证明原告住址西边界为西崖头及崖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3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与梁马力相邻关系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案。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审笔录显示,梁马力提交的证据有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原告质证。因此原告吴永乐在2016年3月3日已经知晓答辩人为梁马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提出行政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原告吴永乐于2016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5日,省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未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已生效。2、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程序合理,宗地范围准确无误。根据梁马力的申请,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瀍河分局于2003年7月对乐善街31号进行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初审,2003年8月经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审核,并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梁马力颁发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是政府的办事机关,不是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核和批准机关,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同洛阳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永乐的行政诉讼申请。二被告在举证期内共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3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审笔录,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已经知晓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提出行政诉讼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6】517号)已生效;2、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证资料,证明该土地使用证虽然存在错别字,但办证程序合法,对乐善街31号宗地范围认定准确无误;3、吴永乐房产资料,证明吴永乐房屋与崖头之间有空地相隔;第三人梁马力述称,其现居住的宅院是祖上传下并经政府确权合法使用的宅地。1969年4月,第三人父亲经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确权就拥有现在的宅院,包括两孔窑洞。2003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经现场踏看,界址点准确标位,四邻指界签字并按手印,“吴永乐房屋与梁马力宗地之间有空地相隔”,经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审核,并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居住的洛阳市瀍河区乐善街31号颁发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整个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4月8日、9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给吴永乐下达《违规建设停工通知书》,遏制办给吴永乐下达《遏制私搭乱建拆除通知书》,充分说明吴永乐私自建房,不仅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还属于违法建筑,其对政府对其下达的停工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置若罔闻,无视法律的尊严,整个行为都是违法!吴永乐提起的行政诉讼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从2015年吴永乐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到2017年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历时两年。中院庭审,答辩人向法院提交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吴永乐至始至终知道答辩人的(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吴永乐提起的申请撤销洛市国用(2003)字第03—1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吴永乐违法行为一直持续,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达到目的,进行行政复议又达不到目的,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行使诉权,现又另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是滥用诉权,而且已经构成恶意诉讼。针对吴永乐的行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制裁。第三人梁马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69年4月6日分单,证明:建造于清朝的两孔窑洞,在1969年4月6日已经以立具《分单》(原件已交洛阳市瀍河区土地清查房产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形式分给第三人之父梁孝周,第三人窑洞系从其父梁孝周处继承所得。根据《物权法》第65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该窑洞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宗图上已注明两孔窑洞属于第三人所有;2、2016年1月12日吴永乐二审答辩状,证明:原告吴永乐认可两孔窑洞属第三人所有,与原告诉状所称涉案两孔窑洞非第三人所有相矛盾;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883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5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孔窑洞属第三人所有;4、防汛期间危窑搬迁租房补助表,证明两孔窑洞属第三人所有;5、违建停工通知书、拆除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窑洞上面的建房行为违法;6、2016年3月3日洛阳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知道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0014337317土地证应从该日计算申请复议期和行政起诉期;7.光盘一份,证明:洛阳电视台《百姓直通车》栏目对原告在第三人窑洞上方违法建房造成第三人损害且恶意报复第三人被曝光;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吴永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梁马力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据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吴永乐房屋四至范围及梁马力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及争议窑洞权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涉及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本案不予评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永乐房屋西头与第三人梁马力地界东头之间存在一空地,梁马力家使用的两孔窑洞即位于该空地内,双方因窑洞危及原告房屋安全问题发生民事争议,原告吴永乐认为是二被告将两孔窑洞确权给第三人造成登记错误,因此提起本案撤销第三人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吴永乐所提交证据显示其未取得房屋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仅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该房产证资料显示吴永乐房屋与梁马力宗地之间为空地,二者之间并不相邻,原告吴永乐房屋所占地块与梁马力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至也不存在交叉,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两孔窑洞所占用土地不在第三人土地界址内,二被告也已出具证明两孔窑洞所在土地使用权未确权给第三人,因此原告吴永乐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